成功案例|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被动变主动

· 民商诉讼

一、基本情况

福州公司与大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争议,福州公司认为大连公司收取定金,但是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在福州法院诉请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且诉请双倍返还定金。

大连律师于涛接到该案的委托后,认真审视了相关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认为福州公司在其住所地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情形”,因此大连律师于涛在答辩期内向福州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管辖权异议理由

以下是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部分内容: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申请人应当选择申请人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履行地应当先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书面约定为准,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双倍返还定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中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标的,即法律关系,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其中的“争议标的”,应理解为被申请人起诉主张申请人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争议标的应为申请人是否依约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而返还双倍定金的诉请是属于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故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不应该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其他标的”的情形,应当在履行义务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的义务是支付货币,申请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本案被申请人诉请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申请人应当依约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申请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故申请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裁定结果

大连律师于涛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裁定由福州XX法院移送至大连XX法院审理。于涛律师成功帮助客户节约了诉讼成本,同时给对方诉讼增加了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