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的涤除标准和变更程序设定

针对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过往审判实践中坚守公司自治单一逻辑而不予支持的裁判观点占有很大部分。例如,当公司拒不配合办理董事工商变更登记,致使董事离职后仍需对外承担责任;或在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标准时,公司拖延选举继任董事,迫使原董事不得不继续履职。此时,由于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董事寻求诉讼程序解除职务时,部分法院倾向于将此类纠纷界定为公司内部自治范畴,认为司法权力不应过度干预,进而以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受案范围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此背景下,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对董事辞任的法定程序予以规范,为董事提供了“董事涤除之诉”的间接救济途径。本案的判决结果也为司法介入涤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的相关情形,提供实践借鉴和理论指导。

1.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就董事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任和决定其报酬事项。《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中亦指出:“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了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在我国公司法上,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统一认识,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既然为委托合同,则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就经理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经理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可推定为“源于董事会聘任”的委托关系。而《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一文中进一步指出“经理之所以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够对外进行交易行为,是源于董事会的聘任,董事会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质即是委托合同,基于该委托使得经理人拥有经理的身份,授权行使各种职权。”因此,一般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法律关系。

2. 法定代表人/董事提起涤除之诉应当以辞任为前提

如前所述,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董事辞职无需经过公司批准,在送达时即生效。如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程序,董事有权提起董事涤除之诉。在本案中,法院查明,陈某飞已明确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函件在到达时已经生效,但并未实现解除委任关系的效果,陈某飞提起本案诉讼具备诉的利益。

3. 涤除之诉应当优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渠道

在判定法定代表人是否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问题上,公司的经营状态是重要考量因素。对于经营已处于非正常状态的公司,如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通常会认定法定代表人已无法通过内部途径解决问题。对于正常经营的公司,法院会结合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职务进行认定。对于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法院会审查其是否通过职务身份召集过董事会、股东会以解决辞任或改选问题;对于仅担任经理的法定代表人,法院一般认为其至少需向公司明确表达辞任意愿和涤除要求,若在合理期限内无果或被拒绝,则可认定其已穷尽内部救济。此外,股东、董事在做决议的时候,都有各自利益的考量,若会议能够召集召开,法官还需审查相关决议事项无法通过的原因是否与原法定代表人有关。若非因原法定代表人自身原因导致决议事项无法通过,则应视为公司自身治理障碍,此时应倾向于认为原法定代表人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

4.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提供了董事辞任的法律路径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可能会选择辞职来逃避责任。当公司利益受到过错董事的严重侵害时,往往同时会伴随着公司经营层面以及股东之间的纠纷,进而导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无人愿意接盘的僵局。尽管新《公司法》规定董事在此情形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但对于董事、公司和各个股东应履行的具体职责,尚待明确。此外,《公司法》第十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规则,但并未明确在改选新的法定代表人前,原法定代表人是否需要继续履职。因此,当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公司董事时,《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和第十条的衔接适用问题,值得持续关注。

来源:大连律师-于涛(www.ipcloub.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