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总结|以微信聊天订立的买卖合同管辖规则

· 律师思考,民商诉讼

前言

大连于涛律师最近在代理被告办理一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向立案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且获得支持,人民法院裁定从原告住所地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官审理,被动变主动。但是在办理的另外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管辖法院又有新的看法,现以此文作为探讨。

一、一般合同纠纷管辖规则

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管辖法院需先看双方是否有明确的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看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需要根据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

(一)争议标的为货币

1.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是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一方,买方为支付货币的一方。卖方交付标的物后,起诉买方支付货款,应当属于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情形,可以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在卖方所在地起诉。

买方收到货物后,起诉卖方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情形,或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等情形,虽然诉讼请求为支付货币,但是合同履行地”一般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因此不属于“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情形。

2. 在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诉请借款人还款,并且支付利息等,可以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在出借人所在地起诉。

3.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公司拒赔,被保险人诉请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中,被保险人可以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在出借人所在地起诉。

(二)交付不动产

应理解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履行的合同主义务是给付不动产。

对于诉求为给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为合同履行地;

(三)其他标的

如前述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诉请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或者双倍返还定金等诉请,其“争议标的”应理解为买方诉请卖方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卖方是履行义务的一方,即卖方为合同履行地。

(四)专属管辖(部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因此,从上述管辖规则来看,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管辖是明确而且是没有争议的。

二、争议问题:以微信聊天的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大连于涛律师对此检索如下:

(一)认定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1.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22号:

本案中,曹小明与钟青松通过微信交流,订购熔喷布,约定通过货运配送,收货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工业园××道,故案涉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2.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辖终141号

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通过微信交流、订购积木熊产品,符合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规定

3.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辖终43号:

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系通过线下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根据现有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通过微信达成买卖合意,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购买商品,故本案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4.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辖终368号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微信、电话方式取得联系,双方达成合意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购买奶粉,故本案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5. “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2022-11-27):原、被告通过微信交流达成买卖协议以订购货物,并约定收货地,故该买卖协议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6.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3-03-03):甲、乙二人通过微信交流并确定货物数量、价款、交货方式等内容,故案涉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7.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2-12-22):买受人与出卖人通过微信交流订购货物,并约定收货地,故该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二)不认定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1.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14号:

从该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未就案涉买卖签订书面合同,微信内容主要为双方就合同履行以及发生履行争议后的沟通情况,微信内容同时显示双方亦曾面谈。可见,微信只是王有朋与俞文权的沟通方式之一,案涉买卖合同并非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订立。故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案涉合同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普通的买卖合同。

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辖终90号: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交易主体具有虚拟性的特征,对该合同认定的范围不宜扩大,应仅限于具有典型信息网络合同特征的“网络购物行为”,微信只是双方传达合同内容的载体和方式,不具备信息网络合同的典型特征。买卖合同的“信息网络方式订立”需要满足“特定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交易在平台上完成”的要件,即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面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布、展示产品,完成交易。如果双方只是将微信作为协商的工具或者合同文本内容转发对方的载体和方式,则此情形不具有信息网络合同的特征。

3.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4民辖终4号:

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证据证明系借助于网络购物平台完成,当事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约定合同相关内容,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微信、电话等聊天功能实现的交易,都不是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达成,且微信、电话等都只是一种通讯工具。因此本案中涉及的买卖合同不能界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为一般买卖合同。

4. “ 萧山法院”微信公众号(2017-10-01):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案涉的买卖合同仅是普通的买卖合同行为,不具有信息网络合同特征,因此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所指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通过上述检索可以看出,对于以微信的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是有很大争议的。

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微信、电话交流未采取见面的方式,均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另一种观点认为,微信、电话只是沟通的工具,买卖合同的“信息网络方式订立”需要满足“特定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交易在平台上完成”的要件,因此属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仅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需要理清是否属于争议标的为货币、不动产、其他标的的情形,以此来确定管辖法院。

于涛律师总结:

通过目前的案例检索和法院观点,双方若无线下见面会谈等方式进行过沟通,仅仅以微信和打电话的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交付实物等标的的,应当在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大连律师在接收到相关案件后,审核相关证据,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提出管辖权异议,有很大概率会获得支持。